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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小区养狗影响居民休息 市公安出台管理办法

时间:2014-07-11 14:26:05      字号:T|T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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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近日,有市民拨打热线电话称,东城凤凰国际城小区内深夜经常有狗狂叫,影响小区居民正常休息。随后,记者来到凤凰国际城进行了采访。  小区内养狗:有人欢喜有人忧  在小区西门记者正巧遇到遛狗的刘女士...

  近日,有市民拨打热线电话称,东城凤凰国际城小区内深夜经常有狗狂叫,影响小区居民正常休息。随后,记者来到凤凰国际城进行了采访。

  小区内养狗:有人欢喜有人忧

  在小区西门记者正巧遇到遛狗的刘女士,她告诉记者说:“我从小就喜欢狗,家里养了一只泰迪,现在小泰迪是家庭成员之一。”同在凤凰国际小区的先生养了一只阿拉斯加犬,“阿拉斯加犬虽然是大型犬,但性格比较温顺,狗狗在家里进进出出,让我感觉不虚空。”

  “大家都看过一个电影叫《忠犬八公的故事》吧,那条狗多么让人感动啊,我是爱狗之人,实在想不通为什么有些人讨厌宠物狗。宠物狗多是性格温顺、训练有素的狗,主人定期给他们打预防针,所以我感觉没啥好怕的。”一位爱狗人士告诉记者。

  但有人欢喜有人忧。有些小区居民对养狗抱有意见。

  柴先生住在凤凰国际城21号楼,他家孩子还不到满月,“每天晚上10点后还能听到狗叫,有时持续的狗叫声会把孩子吵醒。”据调查,不少人有先生类似的遭遇,“有些业主就是图一时开心,晚上宠物狗放在阳台或者院子里,遇到一点动静,狗就狂叫,叫得那个心烦,楼上楼下的,平时关系还不错,不好意思去理论,但每晚都这样,觉都睡不好,影响第二天的工作。”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小区居民告诉记者。“到小区去看看吧,到处是狗的粪便。”小区里某商店的老板对记者说。

  据了解,凤凰国际城里不少业主是年轻人,很多年轻家长都带孩子在小区里玩耍,“有一次我带着孩子出来玩儿,我在打电话,孩子在路边拿着玩具玩耍,突然听到孩子“哇”的一声哭了起来,一看把我也吓坏了,一只足有70厘米高的金毛从孩子身边经过,所幸金毛平静地从孩子身边经过,并没有伤害到孩子,后来想想真是有点后怕。”小区居民邓女士告诉记者。

  居委会和物业公司:上门劝导,不能强制执法

  随后,记者来到胜洁物业凤凰国际城管理处,找到了物业公司的曹经理,“凤凰国际城的狗确实不少,在今年4月底时小区曾做过一次宠物狗摸底,小区大约有40只狗,其中大型犬15只左右。”曹经理告诉记者。

  新兴社区的苏主任表示,现在好多小区都存在宠物犬问题,有的私自在小区里给狗垒狗窝,妨碍公共卫生和安全;有人把狗放在车库,或者地下室,一有动静就狂叫,惹得邻居休息不好;还有狗随地大小便。“针对这些问题,我们一般是‘投诉谁,找谁’,上门说服,规劝养狗业主妥善安置宠物犬,不要再扰民。如果问题很严重,也会联合民警去执法,比如强拆违法狗窝等等。”这样的说法也受到物业公司曹经理认同,“一直以来,对于宠物犬扰民,我只能上门说服,并没有执法权。”

  市公安局:已出台管理办法规范养狗

  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民警表示,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已经或者将要饲养宠物犬的业主应细读《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按规定养狗。如果遇到狗伤人事件,可以直接拨打110报警。”

  据了解,2009年9月4日下发的《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对养犬的种种规定均有规定。畜牧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各司其职,规范宠物犬饲养。并且详细规定了“禁止宠物犬的公共区域”、“居民养犬所需要的条件”等等。

  0546房产网(东营房产网)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建成区内犬的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由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的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老年公寓(敬老院);

  (三)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四)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五)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养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居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八条 禁止养不符合条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标准,由畜牧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在禁止养犬区外的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敬老院)、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场所、商场、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

  第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送交畜牧部门检疫,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八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门应当依法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应当立即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部门出具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应当有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公安部门110举报。公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款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畜牧部门查处,并由畜牧部门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不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三)未对犬定期进行强制免疫的;

  (四)违反规定出户遛犬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伪造、买卖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规范养犬管理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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